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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唐彩鑾 
            唐光輝 
            唐維隆 
            唐李貴英
            唐彩鳳 
            唐彩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彩鑾、唐李貴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彩鑾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9,631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唐明樹於104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唐義豐及被告唐彩鑾、唐光輝、唐李貴英、唐彩鳳、唐彩梅等人繼承,且被告唐彩鑾並未拋棄繼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與唐義豐及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歸由唐義豐及被告唐光輝取得,唐義豐於109年9月22日死亡,其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則由其子即被告唐維隆繼承取得,被告唐彩鑾將本得繼承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唐光輝、唐維隆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唐彩鑾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唐維隆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不動產於109年10月28日、編號7號不動產於109年11月2日之繼承登記塗銷。(三)被告唐光輝、唐維隆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不動產於104年3月12日、編號7號不動產於104年3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唐光輝則以:因為伊照顧父親(唐明樹)、母親(唐李貴英),所以才分成遺產的2/3,因姊妹們(唐彩鳳、唐彩梅)都外嫁,所以就由伊與胞弟唐義豐負責父母生活起居,父親死亡,母親就說把遺產分給伊跟唐義豐來繼續照顧母親的老年生活。
(二)被告唐維隆則以:
 ⑴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相應處分行為實質上包含唐光輝、唐義豐代為履行「妻(即唐李貴英)對夫(即唐明樹)之扶養義務」、「子女(即唐光輝、唐義豐、唐彩鑾、唐彩鳳、唐彩梅)對父母(即唐明樹、唐李貴英)之扶養義務」,而以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抵償唐光輝、唐義豐就此等義務所為之實際支出與開銷。是唐彩鑾確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相應處分行為免除扶養義務而減少消極財產,自屬於純粹的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甚為明確。原告徒憑外觀形式,遽論被告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相應處分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非可採。
 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考量於唐明樹生前本應由唐李貴英及五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然實際上唐明樹僅由唐光輝及唐義豐履行扶養義務,悉心照料並負擔所有開銷、生活費、醫療費等,唐明樹死亡後,唐李貴英亦由唐光輝、唐義豐合力照顧與奉養,唐彩鑾、唐彩鳳、唐彩梅等人均未履行扶養義務,故協議由唐光輝、唐義豐繼承系爭遺產以抵償等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況系爭遺產尚不足支應父母親之晚年生活開銷,基於手足情深,以全親情和睦為至念,而達成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
 ⑶原告曾對唐彩鑾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益徵唐彩鑾顯無資力負擔唐明樹、唐李貴英之扶養義務,又唐彩鑾於95年至105年間因另案在監服刑,至少此10年期間無扶養唐明樹、唐李貴英之能力及作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唐彩鳳、唐彩梅均以:遺產的總額就算全部用來扶養我父親及母親,也不足支應,下路頭段土地係路地,用市價來算,一點都不值錢,政府也不徵收。父母親都是胞兄即被告唐光輝及唐義豐他們二人在扶養,所以我們姐妹才會同意財產由他們二人取得。
(四)被告唐彩鑾、唐李貴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彩鑾因積欠原告89,63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唐明樹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唐彩鑾及其餘被告同為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由被告唐光輝、唐義豐2人取得系爭遺產,唐義豐死亡後關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則由唐維隆繼承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389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表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等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5至3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系爭遺產係於104 年3月5日協議分割,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或建物由被告唐光輝取得2/3、被告唐維隆之被繼承人唐義豐取得1/3;編號6土地持分由被告唐光輝取得;編號7之土地持分由被告唐光輝、唐義豐各取得1/14;編號8、9支存款歸被告唐李貴英即被繼承人唐明樹之妻取得,有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資料及據被告唐光輝、唐彩鳳、唐彩梅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而原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始透過訴外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編號1、2、3、5、6所示土地、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有其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2、3、5、6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7頁)。則原告於113年2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頁收文章),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又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人不包括被告唐維隆(應為其父唐義豐),原告列非行為人之唐維隆為被告,訴請本院以形成判決撤銷如附表所示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於法不合,均先予敘明。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概被告間分割協定,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權利義務相互為協定後,再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
(四)被告唐光輝、唐維隆、唐彩鳳、唐彩梅等抗辯被繼承人唐明樹生前均由唐光輝、唐義豐所扶養等情,固未能提出相關憑證為佐。然唐明樹係於104年2月6日過世,本件起訴時已逾7年餘,則被告唐光輝因未預期日後會有此訴訟爭議,而未將相關單據保存,應屬合情。且唐明樹之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均無異議將系爭遺產土地、房屋部分交由被告唐光輝、被告唐維隆之父唐義豐繼承取得;存款部分則歸被告唐李貴英取得,堪認確有被告唐光輝及唐義豐分別基於身為長子、次子而長年負擔照顧父親責任之可能。而其餘被告為唐明樹之配偶或子嗣,對唐明樹同負有撫養義務,且其等二人在唐明樹生前擔起父母親照顧責任,則被告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唐光輝、唐義豐、唐李貴英取得如前開所述,而以此償付其餘被告積欠被告唐光輝,及唐義豐之扶養費用,自難認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五)復查,被告唐彩鑾積欠原告91,377元及利息未清償,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389號債權憑證揭示之94年度司促字第112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認被告唐彩鑾並無扶養唐明樹之能力,而唐明樹生前連同配偶即被告唐李貴英均係由被告唐光輝與其弟唐義豐扶養,有如前述。是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唐光輝、唐義豐依前述持分比例取得,存款則歸被告唐李貴英取得,衡情應含有因被告唐彩鑾未能盡奉養父親義務,而約定由其餘被告依唐明樹生前受扶養狀況及孝道考量(存款分配部分)分配系爭遺產之真意。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更難認係屬無償行為。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唐彩鑾之債權為目的,更有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唐維隆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不動產於109年10月28日、編號7號不動產於109年11月2日之繼承登記塗銷。㈢被告唐光輝、唐維隆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不動產於104年3月12日、編號7號不動產於104年3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被繼承人唐明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5
房屋
嘉義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15)
全部
6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分之1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7分之1
8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
117,303元
9
存款
第一銀行定期存款
1,0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