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翔
楊舜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703元,及從民國112年8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2.653計算之利息;及從民國112年9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佳慧即蘋果屋數位館在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楊舜文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至114年5月29日,並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何佳慧即蘋果屋數位館僅繳納本息到112年8月26日,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都沒有處理,尚積欠本金172,703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以依照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契約書、
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112年度六簡字第416號卷第13至31頁),被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㈢、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