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蔡若蓁
被 告 林義洲即金義石材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1,91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繳納的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0,895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⒈票面金額:1,000,000元。
⒉利息部分:自利息起算日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共計為41,918元。
⒈+⒉=1,041,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