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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泳波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曛博  
            許驄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  
被      告  許勝卿  
訴訟代理人  許家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7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逾期就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許曛博所有148-16地號土地、被告許驄瀧、許勝卿所共有148-18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起訴請求確認各該界址,依照前開說明,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1,650,000元*2)。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但是上訴人在原審僅繳納1,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足憑,尚不足32,670元,因此,命上訴人應補繳32,670元的第一審裁判費。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00,000元,已如前述,所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上訴人沒有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