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宥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
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既否認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之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債權,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426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債權憑證係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704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而來,觀系爭支付命令內文為「
債務人(原告)應向
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109,465元,及其中89,055元自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下稱系爭債權),被告遲至111年、112年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原告薪資、存款債權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
不動產。然查,原告自始未曾接獲系爭支付命令,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應自始不生效力,且原告借貸債務89,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係存在於00年0月間,被告非原始債權人,系爭
債權讓與過程均未通知原告,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是否合法繼受債權尚有諸多疑慮。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隨本金債權而消滅。
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失效力,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請求之利息債權
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部分,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僅能請求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6月14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26 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付命令係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
異議而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應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未以再審之訴
予以變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内容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
(二)本件債權之原債權人前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經執行後換發為103年間之系爭債權憑證,時效自103年2月12日開始起算,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34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67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50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346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
期間時效皆持續中斷中,原告
所稱已罹時效之言,並不可採。
(三)系爭債權係原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借貸而來,後由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經信函通知原告,該債權暨巳合法讓與予被告,被告自為債權人,故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無違誤之處。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
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基上,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
乃被告之前手鼎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系爭債權為內容,向本院聲請於102年11月27日准許核發,
嗣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警察機關,且未據原告於2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故而於103年1月4日確定,且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應失其效力
云云。
惟查,原告
自承在102年11月27日支付命令當時,設籍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址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且其自94年9月21日即已遷入上開戶籍址,直到現在都沒有改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
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908號民事
裁定所明揭,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經向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依法當然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未能舉證其客觀上有何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僅執未曾實際接獲系爭支付命令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應已經失其效力云云,為不可採。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在104年7月1日前即103年1月4日已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就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成立前之事由(即系爭債權是否已經合法讓與),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遮斷,則原告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再為爭執,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
(三)原告復主張,原告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此被告未合法繼受債權云云。但,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新聞紙刊登公告,嗣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鼎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於102年11月20日對原告
前揭戶籍地發函通知此一債權讓與事由,在102年11月21日由戶籍亦於該址之原告姨丈黃清源簽收;鼎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後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給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給本件被告,被告並已經於107年10月5日向原告前述戶籍址發函敘明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更
迭事由,在107年9月17日由設籍於同址之原告姨表弟黃勝祥簽收
等情,有相關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債權通知函與送達回執附於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本院卷部分為第75至89頁),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自應認為債權讓與通知已經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爭執被告未合法繼受債權云云,與客觀事證違背,亦不可採。
(四)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債權或至少利息債權已經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具有
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已如前述,故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在103年1月4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系爭債權之利息債權縱有部分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但此非原告
可憑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爭執。又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系爭債權歷經債權人公司先後於103年1月28日、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18日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均未受償,直到被告於111年4月6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6月8日受償81,015元等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73號債務執行案卷,及被告提出本院歷次核發之債權憑證等件在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並不發生原告所指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此情,原告此部所指,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