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7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賴義明
陳淑貞
賴文信
賴英達
謝登進
謝志昌
謝鴻文
謝輝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賴義明、陳淑貞、賴文信、謝登進、謝志昌、謝鴻文、謝輝耀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雖有74.47平方公尺,如採
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給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若將系爭2筆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並以變賣價金平均分配給共有人,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
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被告方面:
㈠賴義明、賴文信、賴英達、謝登進、謝志昌、謝鴻文、謝輝耀(下稱賴義明等7人)則以:系爭2筆土地為同段382地號土地上5戶住家唯一聯外道路、秀林國小師生上下學必經之路及秀林國小停車場唯一通道,是民國96年3月26日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已簽立協議書捐獻系爭2筆土地予政府作為公眾永久無償使用之道路,立協議書人及繼受人均應遵守協議書。原告採取變價分割將會破壞共有人多年共識,且若
拍賣後遭有心人士取得,惡意不讓住戶及秀林國小師生使用,無疑侵害公眾之通行權,且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2種住宅區,得做為興建住宅之用,倘再建造,因該道路僅有4米寬,消防車救護車恐無法進出,對公眾生命、財產
法益及往來交通均有重大危害,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又賴義明等7人已於113年4月2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秀碧,亦有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目前尚在辦理中等語
抗辯。
㈡陳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賴義明等7人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同段382地號土地上5戶住家唯一聯外道路、秀林國小師生上下學必經之路及秀林國小停車場唯一通道,若拍賣後遭
第三人取得,可能侵害公眾之通行權及影響消防車、救護車進出等語。
惟系爭2筆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僅是土地的利用現況,並
非土地本身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系爭2筆土地現供通行使用乙節不影響本件共有物分割。另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
勘驗結果:系爭2筆土地呈現南北狹長狀,系爭2筆土地北側、東側、西側均有住宅,只有東南側面臨道路,系爭2筆土地有鋪設柏油,目前供通行使用,同段382地號土地住戶除了可經由系爭2筆土地對外通行,也可經由系爭2筆土地西側土地通往聯外道路,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5、181-185頁),故鄰近住戶、師生仍可經由其他道路通行,非僅有系爭2筆土地可對外聯絡。況且,縱認周圍地因與公路無
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土地所有人亦可主張
袋地通行權,
難認系爭2筆
土地分割結果,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法益及往來交通造成重大危害,從而本件並無賴義明等7人所述
上開疑慮。
㈢賴義明等7人復主張系爭2筆土地已協議捐獻予政府作為公眾永久無償使用之道路,並提出96年3月26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該協議書的性質並非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況且簽署該協議書之人多非現今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協議書不
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的共有人,故不影響原告於本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又賴義明等7人另主張
渠等已於113年4月2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郭秀碧,並提出土地
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09-221頁),惟該買賣契約書亦僅為
債權契約性質,而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共有人尚未將系爭2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秀碧,既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仍為兩造,自不影響本件
裁判分割程序之進行。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
1.本件兩造均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又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1.41、43.06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人均享有面積甚小,若欲避免此情況,則勢必要有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狀態,日後將更難以實際使用及處分。再者,依前開勘驗筆錄,系爭2筆土地只能經由東南側對外通行,如果將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可能導致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徒增未來通行之爭議。
2.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反而不利於發揮經濟效益,變價分割尚可透過變賣共有物,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如系爭2筆土地果值高價,則利用公開公告拍賣方式變價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此外,系爭2筆土地如採行變價方式分割,除可達成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多人共有之複雜情形、維持土地完整之目的外,並足以維護各共有人間形式上之公平性。於系爭2筆土地變價出售後,不僅得以兼顧未於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之其他被告的意願,變價後土地所有權將趨向單純化之結果,亦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利用,進而提昇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於公共利益亦有增進,應為妥適的分割方法。
五、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的狀況、使用情形以及兩造的利益、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2筆土地應該採取變價分割的方式,把系爭2筆土地變價後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賣得之價金較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
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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