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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祺昌 

被      告  陳鈞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透過抖音認識自稱為「佳欣」之人,「佳欣」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要使用帳戶來一起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並要求被告將主管即LINE暱稱「SVIP專員」之人加為好友,「SVIP專員」稱要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被告由上開對話過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佳欣」、「SVIP專員」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提供其所申辦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予「佳欣」、「SVIP專員」使用,並申辦網路銀行及將「SVIP專員」指定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日某時,將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透過LINE傳送而告知「佳欣」,容任「佳欣」、「SVIP專員」得任意使用。取得上開三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認識原告,自稱為元一投資機構助理林婉婷,並將原告加入虛偽之投資LINE群組,又自稱為蔡偉忠團長,佯稱會帶領投資股票,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即可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37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乙帳戶,款項即遭人轉出,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金錢損害4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原告的錢,我也是被「佳欣」所騙,我也不知道原告的錢在那裡。他們用網路銀行匯款的,我不知道,他們是指「佳欣」與他的上司,我只知道「佳欣」而已。「佳欣」叫我領8,000元,他會來拿,但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是被騙,我也是被害者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被告應就其所提供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本件匯入被告之乙帳戶為4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被告應「佳欣」、「SVIP專員」之要求,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甲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佳欣」,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依其指示將40萬元匯入被告之乙帳戶,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遭詐騙之情節詳實,並有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請並交付予「佳欣」使用之乙帳戶,業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被「佳欣」所騙才將帳戶交出,伊也是被騙之被害人云云,經查,觀諸被告與「佳欣」、「SVIP專員」之LINE對話內容,「SVIP專員」有將數個帳號號碼傳送給被告,要求被告前去辦理約定轉帳,另「佳欣」有指導被告前去開通網路銀行及依照主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佳欣」又對被告稱「如果銀行問你約定帳戶幹嘛,你要找個說法才行」、「要不然就說自己修理廠要用買材料」、「因為週一就要作業了,要確定手機銀行可以使用,公司才敢匯款到你帳戶去使用」、「你就拿卡片到櫃檯跟銀行人員說要轉帳」、「有一點就是問你轉帳幹嘛的」、「你也要說買汽車材料的錢」,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佳欣」係以進行作業有酬勞來吸引被告,並告知被告稱公司將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然一般正常公司如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僅需開立企業帳戶即可,斷無要求員工交付私人帳戶供公司使用之必要,「佳欣」甚至指導被告以不實言詞欺騙銀行行員,則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上開甲乙丙共三個帳戶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一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佳欣」說之後要跟其在一起,要求其下載幣安平台,說要買賣虛擬貨幣,照步驟做就可以賺錢,其就依照「佳欣」說的去申請網路銀行並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等語;又於警詢時供稱:「佳欣」說要跟其交往,並說有在投資虛擬貨幣,要找其一起投資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和「佳欣」是網路上交往,「佳欣」說要經營幣安,其和「佳欣」沒有見過面,「佳欣」說要來嘉義找其,「佳欣」會問其有沒有簡訊通知,再叫其把簡訊傳給她,其覺得怪怪的,但其不敢動銀行裡面的錢等語;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跟「佳欣」都是用訊息,打電話「佳欣」都不接,「佳欣」說之後要在一起,先交往,「佳欣」說工作什麼投資什麼幣安,其不知道什麼東西,也不清楚,其也不會操作。「佳欣」說要多幾個帳戶,所以要用其帳戶,他人會轉錢到其提供的帳戶,再由「佳欣」去操作,其也不知道如何操作。其不知道「佳欣」講的入職、作業是什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至103、105頁),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就「佳欣」究竟是向被告稱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亦或要交由「佳欣」所屬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乙節,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對於「佳欣」要操作何等虛擬貨幣、如何操作、獲利方式為何等節,被告均未詳加瞭解,並辯稱全數交由「佳欣」處理,足見被告是在「佳欣」之說詞顯然不合常理之情形下,仍未詳加瞭解「佳欣」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並確認會供合法使用,即將上開甲乙丙三個帳戶交付予「佳欣」,益徵被告實有容任「佳欣」於取得上開甲乙丙三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後,得任意使用上開甲乙丙三個帳戶作為不法款項進出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意,縱被告係基於對「佳欣」之戀愛感情之動機而交付,亦與前揭主觀犯意不相斥。況被告前於97年間,有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嗣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騙犯行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當時被一個女生騙存摺跟提款卡,其有跟「佳欣」說其之前被騙過,要「佳欣」不要害其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同樣因感情因素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並因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其對於無端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應更具警覺心,是被告對於「佳欣」向其取得上開甲乙丙三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帳戶使用乙事,當能有所預見,其又無任何消極作為去防止「佳欣」將上開甲乙丙三個帳戶充作不法使用,甚至主動配合「佳欣」去申辦網路銀行及多次設定約定轉帳,使「佳欣」得更輕易將贓款轉出,輕易容任「佳欣」或取得上開甲乙丙三個帳戶資料之人得無條件加以使用來收取及轉匯款項,進而得以藉此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堪認被告就上開甲乙丙三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均不足憑採。
 ㈣基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甲乙丙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其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與洗錢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