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白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71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2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率按授信核定通知書第1(1)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55%,違約時年息2.55%計算,另約定自逾期在
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21日止,依約所有債務為全部到期喪失
期限利益,總計積欠216,718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按月繳息,1個月為1期,利息按授信核定通知書第1(1)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085%,違約時年息5.085%計算,另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27日止,依約所有債務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總計積欠267,122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重貼現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