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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      告  陳寶元即銓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9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的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照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照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但被告僅繳納本息到112年11月18日,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都沒有處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2,902元,依契約條款第6條及第7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以依照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被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㈢、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約定內容
109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18日止
50萬元
約定分期,按月於每月1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875%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