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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莊隆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20路由南向北行駛,至20路與16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75,690元。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3,500元。
  ⒊鑑定費:系爭車輛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
  ⒋交易性貶值:經上開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貶損差價為120,000元。
  ⒌交通費: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7月26日修復完畢止,原告約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參考各車行租車行情折衷計算,請求45,000元。
  ㈢以上共計247,1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車輛維修費75,690元、拖吊費3,500元、鑑定費3,000元不爭執。
  ㈡交通費45,000元之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即已完成自己車輛之估價,然被告於過程中主動詢問原告3次系爭車輛是否完成估價,原告均說還沒,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現要請求3個月交通費並不合理。
  ㈢交易性貶值120,000元之部分:系爭車輛已使用7年,市價已沒那麼高,且原告並未提出已把系爭車輛出售之證據。
  ㈣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前揭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發票、拖吊服務二聯單、汽車鑑定收據、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5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75,690元、拖吊費3,500元、鑑定費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交易性貶值12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爭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為120,000元,業據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已使用多年,市價已沒那麼高等語,然本院審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車輛鑑價書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式樣、出廠時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製作車輛鑑價書,應屬公正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4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7月26日修復完畢止,約3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依租車行情請求交通費4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的維修期間為何,也沒有提出租車行情參考資料供本院參酌,故原告請求交通費45,000元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190元【計算式:75,690+3,500+3,000+120,000=202,19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