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袁毅宏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690元,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繳足
裁判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84,76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