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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袁毅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逾期不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該裁定於113年6月13日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此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