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
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
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
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
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
非合法。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113年6月13日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此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