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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黃侯季花兼黃炎明之繼承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