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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賴志銘 
被      告  廖禹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用期限為7年即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8年12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償還,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3.377%浮動計算,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377%加個別加碼年息2%計算,目前利率為3.751%。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延遲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料被告僅還款至112年12月5日即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39,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消費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催收函及掛號回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本金債權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違約金
439,359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1%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之利息6,680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3.625%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