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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涵 
訴訟代理人  陳三照 
被      告  蔡銘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縣162線6公里900公尺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張逸涵所有並靠行登記龍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喜公司)為車主而由劉昌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被告為肇事原因,劉昌毅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甲車,應向原告賠償下列損害
    1.甲車毀損後,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費用,送往修理廠修復。甲車修復後,原告支出鑑定費3,000元,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申請鑑定,認為甲車於車禍前市價970,000元,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73,000元。張逸涵就前開交易價值貶損,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應向原告賠償鑑定費3,000元及交易價值貶損73,000元之損害。
    2.原告於甲車毀損前,以台一大車隊名義,參與嘉義縣政府之市區汽車客運營運路線,每趟52.7公里,每日往返3趟,每公里可獲得32.3元營運收入。甲車毀損後,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在修理廠修復10日,無法參與營運獲得收入,被告應向原告賠償減少營運收入102,132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否認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過失不法毀損張逸涵所有並靠行登記龍喜公司為車主而由劉昌毅駕駛之甲車,被告為肇事原因,劉昌毅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證明書、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依該卷宗所附光碟製作行車紀錄器影像摘要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甲車毀損後,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費用,送往修理廠修復,甲車修復後,原告支出鑑定費3,000元,向鑑價協會申請鑑定,認為甲車於車禍前市價970,000元,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7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價協會113年3月29日函及鑑定所用甲車毀損照片、權威車訊車輛價格參考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修理廠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為證,經核其鑑定所用證據及鑑定方法、結論合法妥,未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甲車有交易價值貶損73,000元,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鑑定費3,000元部分,鑑價協會所為鑑定並非兩造合意所實施,且甲車遭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是鑑定費容屬原告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難認為因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為故意或過失,後者則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又債權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不具社會公開性,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亦無支配力,債權如遭侵害,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如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債權,亦不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甲車毀損前,以台一大車隊名義,參與嘉義縣政府之市區汽車客運營運路線,可獲得營運收入,甲車毀損後,在修理廠修復期間,無法參與營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市區汽車客運營運路線許可證、營運補助款簽呈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係因過失不法毀損甲車,原告則為營運收入之債權遭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張逸涵於修復期間因不能使用收益甲車所生損害,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無裁判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賠償減少營運收入之損害,難認有據。
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經查:甲車有交易價值貶損73,000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張逸涵就前開交易價值貶損,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連同債權讓與書繕本係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