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A室
洪小茹
洪振展
洪櫻碧
被代位人 洪健智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
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洪健智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42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290號
債權憑證(下稱
本件債權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原為訴外人洪哲男所有,洪哲男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死亡後,被告及被代位人是他的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
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的
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
公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二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共有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二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洪建智積欠原告71,4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件債權憑證;本件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洪哲男所有,洪哲男於105年6月28日死亡後,被告與被代位人為他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到今均未就本件遺產辦理分割登記
等情況,已有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所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但是,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
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分割遺產時,應該以被繼承人整體遺產,也就是一切權利、義務為標的,而不得僅就部分、個別遺產請求分割。
㈣、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哲男的遺產,但是洪哲男所遺財產,尚有附表編號5所示汽車。原告既然是代位洪建智請求分割遺產,就必須就其他繼承遺產一併為分割請求。但是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通知原告前來
閱卷,並表示如有增減分割範圍應
具狀陳明,且在言詞辯論期日經提示
上開資料給原告知悉,原告還是主張只以本件遺產為分割標的,請求分割遺產。依
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訴請分割,就跟法律規定不符。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洪建智請求分割本件遺產,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