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397號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A室
洪小茹
洪振展
洪櫻碧
被代位人 洪健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以,
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
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50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65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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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總額為522,507元×被代位人洪健智應繼分1/5=104,501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