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禁治產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