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二、
經查,
本件被告為禁治產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法條,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