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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李敏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341元,及其中74,967元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之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款按年息19.71%計算,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4、5款給付違約金被告自97年8月18日繳款1,1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16日止,尚欠消費款74,967元、利息195,774元及違約金600元,合計271,341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