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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李山珍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呂孟錄  
            李孟儒  
兼  共  同  李自在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0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下稱甲)、丙○○(下稱乙)、甲○○(下稱丙)、丁○○(下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醫療費損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包含編號5醫療費240元,被告辯稱上開支出訴訟標的尚非可採。又原告未主張起訴狀所附於112年10月27日支出之HISTOACRYL BLAU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元損害,被告亦辯稱上開支出非屬訴訟標的,自無判斷之必要。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醫療用品費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3,000元,包含編號2金額3,000元,及編號5金額19,000元,被告辯稱上開支出非屬訴訟標的,尚非可採。又原告於書狀將編號2金額記載為2,000元,與其提出之估價單金額3,000元固未一致,因附表三金額合計33,000元,應認原告就編號2係主張3,000元。
貳、實體部分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甲為呂水金(下稱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丙、丁為被害人之子。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戊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8縣道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途經該縣道22公里路段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己車),穿越嘉168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降低車速,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右顴骨骨折、右第五至第八節肋骨骨折、右眼周圍皮膚撕裂、外傷性牙齒脫落等傷害,於112年10月24日因膀胱側壁惡性腫瘤死亡。被害人與被告均為肇事因素,且被害人受傷、死亡與車禍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及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且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住院醫療費:被害人在長庚醫院住院,由原告為其支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11,964元。
    2.門診醫療費:被害人在長庚醫院門診,由原告為其支出附表二所示醫療費3,336元。
    3.醫療用品費:原告為被害人租購醫療用品,支出附表三所示費用33,000元。
    4.必需品費:原告為被害人購買尿布等生活必需品,支出60,000元。
    5.就醫交通費:被害人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回診17次,每次單程由原告為其支出交通費335元,共支出11,390元。
    6.看護費:原告於112年4月23日急診住院,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4月2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000年0月0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112年10月24日止之185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共為其支出看護費462,500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被害人國小肄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遭此車禍受傷、死亡,連同原告均精神痛苦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依長庚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傷害診斷書)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死亡診斷書),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在長庚醫院血液腫瘤科、泌尿科支出之醫療費及未列科別之醫療費與車禍無關,否認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4、5、6、7醫療費損害。
  ㈢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5提出之醫療用品費估價單,不能證明實際上業已支出,且可能與附表三編號3、4提出之統一發票內容重複,否認得請求賠償損害。
  ㈣否認被害人受有雜支費損害。
  ㈤原告提出之傷害診斷書、死亡診斷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返回住所及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7日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合計1,675元。
  ㈥被害人僅需依醫囑半日看護90日,原告並應舉證證明確已聘僱看護,而有該項支出。
  ㈦被告國中肄業,擔任勞工,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讓與或繼承,其又未依契約承諾或自行起訴,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害人非因車禍死亡,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主張之金額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丙、丁為被害人之子,被害人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與被告均為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害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6號案件卷宗及長庚醫院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12年10月24日因膀胱側壁惡性腫瘤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依傷害診斷書、死亡診斷書及病歷,亦難認被害人死亡為車禍造成,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害人與被告均為肇事因素即比例各半,且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未因車禍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部分,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住院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在長庚醫院住院,由原告為其支出附表一醫療費11,964元,其中編號2係因車禍支出,金額為7,8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編號1亦係因車禍支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科別為血液腫瘤科,難認係因車禍就醫,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車禍有關,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門診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在長庚醫院門診,由原告為其支出附表二醫療費3,336元,其中編號2、3、8、9係因車禍支出,金額依序為342元、582元、240元、1,000元,合計2,1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編號1、4、5、6、7亦係因車禍支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核原告提出之編號1、4、5、6醫療費收據科別為泌尿科,編號7醫療費收據未載科別,難認係因車禍就醫,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車禍有關,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租購醫療用品,支出附表三編號1、3、4所示費用,金額依序為10,0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編號2、5亦係因車禍支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上開估價單之製作人不明,品名有無與前揭統一發票重複,亦有疑問,被告據此否認內容真正,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支出必要性,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必需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購買尿布等生活必需品,支出6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每次單程由原告為其支出交通費335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害人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17次,共支出11,39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害人僅於000年0月0日出院返回住所及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7日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合計1,675元置辯。依原告提出之傷害診斷書、死亡診斷書及本院調取並提示辯論之健保就醫紀錄,被害人在長庚醫院就醫部分,係於112年4月23日入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再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23日往返回診,復於112年9月22日住院,至112年10月24日在院死亡,又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入院時係搭乘免費之救護車前往,且其死亡既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死亡離院時自非因車禍支出交通費。是原告為被害人就醫支出12次之單程交通費,以每次335元計算,支出4,020元(計算式:1+5*2+1=12,335*12=4,02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急診住院,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4月2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000年0月0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前開醫囑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傷害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害人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5月5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況原告於車禍翌日即已轉入一般病房,難認其除接受醫護人員照顧之外,另有看護需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害人自醫囑期滿後迄112年10月24日止之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又被害人死亡並非車禍造成,則醫囑期滿後,縱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尚不能令被告負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被害人於醫囑3個月期間,有看護需要,自應全日看護,而非半日看護,始符合通常需求,被告辯稱半日看護即可,未舉證證明,尚非可採。其次,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則該3個月期間所需看護費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30*3=225,000)。再者,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已支出看護費,否認該項損害,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225,000元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㈦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受傷與車禍間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其縱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其又未依契約承諾移轉原告或自行起訴,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該項損害,尚屬無憑。
原告主張被害人及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125,505元(計算式:7,825+12,000+4,020+225,000=251,009,251,009*1/2≒125,50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