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百晉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8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之電機工程,
兩造均是用LINE對話進行接洽,原告於民國112 年8 月14日前,在永和錢櫃施作工程;112 年8月28日是在永和樂華錢櫃施作工程;112 年9 月19日是在中和錢櫃施作工程,112 年9 月9 日買料於112 年9 月23日在板橋錢櫃施工;112 年10月15日在嘉義的錢櫃施作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經被告驗收完成並開立6紙發票,
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積欠上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2,858元未給付。爰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2,858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已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固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僅辯稱異議云云,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
復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不
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2,8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8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