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徐銘澤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8,974元(
系爭本票本金135萬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依6%計算之利息為198,9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6,34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