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複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張恩志
張銘傳
簡張葉
張秀娟
張丞廷
古珍珠
蔡育旻
羅盛義
羅金蘭
羅金鳳
羅金燕
張洪麗香
陳崇宜
陳俊賢
陳美津
張生龍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崇宜、陳俊賢、陳美津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被
繼承人陳張秀月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生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被
繼承人張登發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
㈠、
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張登發、陳張秀月分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09年3月31日死亡。
㈡、原告追加張登發之繼承人張生龍,陳張秀月之繼承人陳崇宜、陳俊賢、陳美津(下合稱陳崇宜等3人)為被告,並請求就他們繼承人所有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張登發、陳張秀月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71頁、卷二第1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了被告羅盛義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
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
㈡、本件土地總面積279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16人,倘以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無法符合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的基地深度或寬度,將會導致各共有人均無法使用本件土地,形成土地使用上的浪費,而無法達到最大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故本件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的困難。
另被告張生龍、陳崇宜等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被告張生龍、陳崇宜等3人分別就張登發、陳張秀月所有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此,依照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本件土地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恩志、古珍珠、羅盛義: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簡張葉:同意分割,但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張承廷:願將原告持份買回,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張登發、陳張秀月之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張登發、陳張秀月珠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張生龍、陳崇宜等3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張登發、陳張秀月珠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109頁、第127至141頁、第177至191頁)。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告張生龍、陳崇宜等3人就張登發、陳張秀月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該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
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即屬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結果為:本件土地西面臨友忠路827巷2弄道路,可直接出入,土地上蓋有一鐵皮屋,共有人古珍珠稱是羅盛義所蓋,目前堆放雜物,其餘部分無
地上物,種植部分農作物,共有人古珍珠稱是暫時借鄰居種植,倘土地有他用鄰居願自行處理後返還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293頁)。
⒋考量本件土地的面積僅279平方公尺,共有人有18人,如果以原物分割,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面積過小,有些甚至不到二平方公尺,則分割後會形成畸零地,日後無法建築,不利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利用,並有礙各該分配土地之經濟價值,無法地盡其利。
⒌被告張承廷雖主張要購買原告應有部分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但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私下有提出願意接受之補償金額,但是被告張承廷說再考慮後就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被告張承廷也沒有提出具體之補償金額與方案,本院就難以採納。
⒍而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可能,已如前述。假如
是以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之方案,被告也都沒有提出分割方案,本院無法
參酌共有人何人有意願取得土地、補償共有人及補償金額而為原物分割,故不宜採用將本件土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⒎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
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價
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
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
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
所有權。所以,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
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
適的
分割方法。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
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
彼此的公平。所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件土地
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