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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賴旺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做預借現金之用,並約定年息18.25%固定計息,逾期或屆期時,則依年息20%計付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09,314元(含本金106,003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之利息9,635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雖主張時效利益,但亦承諾於出獄後與原告商議清償事宜,應已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效力,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12年12月22日重新起算,經計算至原告請求前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09,314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14元,及其中106,003元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表示: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借款時期係00年00月間,嗣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拖延16年後方於112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421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應屬無效之聲請。且被告於接獲該支付命令裁定時亦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內文除強調上開債權業已逾15年時效消滅外,被告雖表明目前入監服刑,償還能力低弱,乞以待被告返回社會後再與原告商議,唯有出監後方有能力以償云云,惟被告允諾「出獄後商議清償事宜」內容,此基準係存在於法院若裁處被告需清償時,被告乞能出獄後再做清償。原告自始未與被告協商上開債權,被告亦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本件原告之債權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而言,而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
    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可參
    ,然究否已為承認,不論明示或默示表示,仍應依民法第98
    條規定而為認定,此法理之當然。末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
    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但債務人之言行究否
    可認其明知可執時效抗辯而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仍應視個案認定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12年12月11日聲請就系爭債權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但利息起算日為96年4月1日),經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提具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略為:一、依民法第125條(被告誤載為民法第115條)之規定,債權人逾時15年未聲請支付,其資格即已消滅,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持96年4月1日之債權提出支付命令,至今已逾15年之效期,其聲請支付命令屬無效之聲請;二、異議人即本件被告因犯法令之故而入監服刑之中,其償還能力低落,對此債務,乞以待異議人返回社會後再與債權人商議,況異議人已服刑10年,實難有償還之力,唯有出監後才有能力以償等語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5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就本件復於113年6月11日具答辯狀抗辯如上。依前開被告於前案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係先以原告行使權利已逾15年消滅時效為辯,後以入監服刑已久,償還能力低落,希望在出獄返回社會後再與原告協商,其真意當然為對原告請求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所謂出獄回歸社會協商等語,係以時效消滅抗辯無理由為前提,退步言之之主張。否則,倘如原告所言,被告承認系爭債權,時效中斷,則被告第一順位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豈徒勞,被告又何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詳細述明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時15年效期,為無效之聲請?!  
(三)據上,被告於前揭民事聲明異議狀所為意思表示,實與承認債務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顯不相符,無從遽論被告之內部效果意思有何認識並肯定原告對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借款債權仍存在之意思可言,故被告對於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債務,於攻擊防禦時,併為時效抗辯及退步言之請求於其出獄後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合於常理,尚難認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斷章取義,主張被告已於112年12月22對原告承認請求權存在云云,悖離被告真意至明,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14元,及其中106,003元自113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