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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賴泉忠 
            王中志 
被      告  盧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789元,及其中新臺幣107,128元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查被告於90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被告自90年11月結帳日至95年3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07,128元,及94年11月24日至95年2月24日利息6,376元、95年4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利息195,507元、104年9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利息135,378元、手續費400元,以上合計444,789元未為給付,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11月24日繳款4,098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多次催討均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文、信用卡交易明細、訴訟費用計算表、信用卡注意事項、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113年度中簡字第667號卷第13至25頁、第55至57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採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