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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被      告  林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0號)前,因被告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偉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A車毀損,而支出B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0,7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於上開時、地與A車發生車禍致A車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統一發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第105至10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肇事資料,業經該分局以113年5月1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14485號函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可證(本院卷第57至10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偉勝之警詢筆錄稱:「要駛出5號門時,我必須將車頭先稍微駛出,才有辦法觀察路況,不然會被門柱檔住,不料剛駛出廠區要察看道路反光鏡時,突然遇到對方甲○○駕駛小貨車沿台塑廠外外環道,自我左方駛來,我就緊急煞車嘗試閃避,不料對方右後車尾與我右前車頭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現場無人受傷」,被告之警詢筆錄稱:「我駛經過台塑5號門時,看到對方車輛靜止停在廠區門內,我就繼續直行,不料我通過廠區門口時,對方林偉勝突然啟動車輛向前行駛,對方右前車頭去碰撞到我右後車尾」,又據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顯示:(00:00:00-00:00:20)A車靜停原地。(00:00:21-00:00:22)A車往前行駛。(00:00:23-00:00:24) 被告B車出現在畫面左邊,自左向右方向行駛,A車繼續往前行駛至道路邊線。(00:00:25) B車行駛至A車前,A車前處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00:00:26-00:00:27 )A車繼續往前行駛後停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41頁),足見訴外人林偉勝駕駛A車自廠區大門前空地起駛尚未進入車道時,已可以於視線左方見到被告駕駛之B車,然其並未減速讓被告先行,於見到B車出現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際,尚有2秒之時間得以煞車,但依A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並未如訴外人林偉勝於警詢筆錄時所稱有煞車之動作,碰撞後,A車仍繼續前行至道路另一邊線,堪認訴外人林偉勝駕駛A車於路邊起駛時並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駕駛B車行經劃有「停車再開」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暫停,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林偉勝及被告雙方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路權歸屬,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訴外人林偉勝係自廠區門內起駛,其駕駛之A車尚未駛至系爭路口之道路邊線時,被告即已駕駛B車駛至系爭路口,故原告有所誤認,併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A車,屬運輸業用貨車,出廠時間為109年1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9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0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5,800÷(4+1)≒29,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5,800-29,160) ×1/4×(2+8/12)≒77,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800-77,760=68,04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烤漆7,000元、工資7,900元,合計A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82,94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林偉勝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故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車輛所有人之金額,即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車輛損害之金額,應減為41,470元(計算式:82,940元×50%=41,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