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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原      告  亞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宥綺 

被      告  陳永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福建省金門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又依原告起訴意旨及所附證據資料,就貨款給付之債務並未定有履行地,且亦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因素,依前述說明,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