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原 告 亞電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於福建省金門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又依原告起訴意旨及所附證據資料,就貨款給付之債務並未定有履行地,且亦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因素,依前述說明,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