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原 告 簡淑燕
被 告 張詠富即張譽耀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B2室房屋(含附表所示物品)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B2室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是,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於112年12月31日繳納仍未支付,原告已於113年1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但被告未將本件房屋遷空交還原告,原告依照本件租約、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包含其在屋外堆放之雜物及空地停放之車輛(如附表所示)騰空返還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未繳納,經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催告後未付,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的事實,已經提出本件租約、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9至41頁、第11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事實。
㈢、又本件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承租人)不續租,租期屆滿,應立即遷讓房屋交予甲方(出租人),否則沒收保證金」等語,有租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㈣、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租約,其依照本件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包含附表所示物品遷讓返還,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本件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交還本件房屋給原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
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就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