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鄭憲國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蕭美玉
游鎮銘
葉秝逢
受 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1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3,1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友愛路,於友愛路、北港路及友忠路三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綠燈欲直行通過路口,原告起步直行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違規左轉欲駛入北港路,原告對被告突發之違規狀況已無煞停距離,因此車身往左傾倒,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隨即進行開放性復位併自費鋼板固定手術,
惟迄今仍未痊癒,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37,877元,至吳國君診所診治,共支出4,950元,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治,共支出2,434元,以上共計145,261元,請求145,246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請求來回7次之交通費用,每次車資為370元,共計2,590元(計算式:370×7)。
3.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2天,且經診斷需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看護1日以2,400元計,共計76,800元(計算式:32×2400)。
4.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原擔任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工作內容需負重搬運廠內各項原料與機具,因
本件事故經醫生診斷6個月內不宜搬重物,請求自112年4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因原告月薪介於67,000元至72,000餘元不等,故以70,000元計,則原告共損失420,000元(計算式:70,000×6=420,000)。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
勞動能力減損9%,自112年10月2日起至65歲即127年3月27日止,依原告月薪70,000元計,每月因此減損6,3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822,048元。
6.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開刀,術後仍無法完全恢復,也無法回到工作崗位,生活大受影響,且有諸多後遺症,以致身心承受巨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7.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毀損部分,經維修支出7,500元(包括零件5,000元、工資2,500元)。
㈢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184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明雙方未碰撞,則本件事故雙方車輛既然未碰撞,則原告對損害發生亦難辭其責,請求酌減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45,246元:原告至吳國君診所看診4,950元之部分,因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對此部分爭執,其餘不爭執。
2.交通費用2,590元: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支出此部分之車資,被告爭執之。
3.看護費用76,800元: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憑據,且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若由家人看護,家人仍可利用照顧之閒從事他事,再扣除原告每日睡眠無需看顧之時間,僅需半日看護即可,故以原告請求之半數即38,400元較為合理。
4.無法工作之損失420,000元:依原告所提之所得明細表觀之,實發金額在37,625元至42,870元之間,並
非原告請求據為計算之70,000元,且醫囑載明6個月內不宜搬重物之工作,並非不能工作,況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告已於112年6月27日退休,則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自非有理。
5.勞動能力減損822,048元:本件事故經臺大雲林分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
云云,惟並無判斷依據理由之記載,尚難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且原告退休前之月薪實發金額既非70,000元,以此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亦非正確,又原告已於112年6月27日退休,自無月薪70,000元之可言,僅能以勞工最低投保薪資計算。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7.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500元:請求依法折舊。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
可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診所治療,共支出145,246元乙節,有醫療費用單據
可佐(見本院卷第33-39、235-251頁),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至吳國君診所看診支出4,950元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
惟查,依吳國君診所回函與所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而於112年4月6日至112年5月10日間至該診所就診11次(見本院卷第189-193頁),而本件事故是於112年4月2日發生,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數日就到吳國君診所就診,不違反受傷後就醫的時序性,另審酌原告發生事故當下是左側車身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衡情當時原告左側踝部應與路面及機車劇烈碰撞,故除了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的傷勢外,亦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乙節,尚不違背經驗法則,足認左側踝部擦傷也是本件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均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5,246元,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來回7次之交通費用,每次車資為370元,共計2,590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43頁),堪信為真。原告雖無法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衡量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不方便自行開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醫院就醫之可能,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認原告以其住處至醫院之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其交通費,應屬合理相當,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113年8月21日回函
所載,原告於112年4月2日急診住院,並於同日接受手術,
嗣於同日晚間轉至普通病房,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係指全日看護而言(見本院卷第27頁、病例卷宗第1頁),足認原告於112年4月2日手術當日及手術後1個月共31日有全日專人照護的必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亦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符,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僅需半日看護即可,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74,4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1×2,400=74,400),
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依據。
4.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1)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6個月內不宜搬重物,佐以原告原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務為銅箔處理操作員,經廠內工安主管轉述工作
期間如需搬運產品時,均以固定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需付出勞力搬運銅箔捲心管,兩人抬上台車後搬運至機
台上機使用,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從事的工作需搬重物,故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乙節,堪信為真。
(2)至於被告雖抗辯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調整職務內容,讓原告從事不用負重的工作,以及抗辯原告已於112年6月27日退休等語,然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從而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10月1日期間都能從事原本的工作,而得以繼續領取薪資,故被告自應填補未生發事故狀態下原告原應受領的工作所得,此即為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此外,本院審酌依雇主的實際需求兼衡原告的工作能力,不一定都能找到
適合的職務可以調整,且若因無法順利調整職務,或因原告退休後未能立即覓得其他不用負重的工作,就將不能工作損失的不利益轉嫁原告,恐非
事理之平,故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3)又依原告所提本件事故前近6個月的所得明細單可知,所得明細中「應發項目」扣除「暫支薪資以外之扣減項目」(亦即「實發金額」加上「暫支薪資」)後,分別為64,516元、67,190元、64,575元、69,768元、64,629元、64,423元(見本院卷第45-50頁)。而依原告所陳,「暫支薪資」
乃本月應發放之本薪,僅是前一個月向公司借支,故於本月扣除,足認「暫支薪資」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應納入不能工作損失的計算基礎。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為65,850元【計算式:(64,516+67,190+64,575+69,768+64,629+64,423)÷6=65,85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112年4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95,100元(計算式:65,850×6=395,1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 ,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就被害人之「現況」,包括其所受傷勢、年齡、職業、收入能力等種種現時因素,綜合評估其將來可能回復之程度,而為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之預斷。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9%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結果無判斷依據理由之記載,然本院審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有請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至該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鑑定,且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依過往就醫資料與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顯已就
參酌之資料與判斷的依據詳細說明,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鑑定機關與
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故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2)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27年3月27日,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訖時間為112年10月2日起至127年3月27日止,茲就各區間可請求數額計算如下:
①112年10月2日起至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共542日,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每月工作收入以65,850元計算,核計其金額為107,072元(計算式:65,850×9%×542/30=107,072,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114年3月27日至127年3月27日:
自114年3月27日至127年3月27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每月工作收入以65,8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596元【計算方式為:71,118×10.00000000+(71,118×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726,596.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自114年3月27日至127年3月27日勞動能力減損為726,596元。
(3)據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22,04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07,072+726,596=833,668,大於原告請求金額】。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
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7.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7,500元,包含零件5,000元、工資2,500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89年5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0÷(3+1)≒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0-1,250) ×1/3×(23+0/12)≒3,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3,750=1,25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500元,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之金額為3,750元【計算式:1,250+2,500=3,75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43,134元【計算式:145,246+2,590+74,400+395,100+822,048+300,000+3,750=1,743,134】。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是因被告未遵守兩段式左轉彎之規定貿然左轉所致,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未具體說明並證明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情事,從而被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尚不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續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