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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貴仁租賃服務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佳玉、吳豐榮、林氏霞、陳彩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又原告起訴狀雖以陳彩玉為被告,惟原告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亦未提供其實際住居所,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彩玉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收文收狀處、收費處、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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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