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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張凱傑即否去泰來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9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8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率依授信核定通知書第六利率及調整方式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275%(違約時年息3.87%計算),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款付款(f)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17日止,依約所有債務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總計積欠本金129,099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授信核定通知書第六利率及其調整方式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5.085%(違約時年息6.68%計算),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款付款(f)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上開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30日止,依約所有債務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總計積欠本金52,124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重貼現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