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2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春安機車行購買「三陽機車」,並於92年1月22日向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價款,
兩造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2,820元,貸款期限自92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還款3,490元,被告應按期繳納分期付款,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2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餘27,920元本金屆期未給付,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8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略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9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採信。被告雖以書狀稱債務尚有糾葛,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其
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