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厲朝正
被 告 蔡政宏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49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後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然前開刑事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斯巴達」、「煙捲」、「大力水手2.0」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政宏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詎蔡政宏與「斯巴達」、「煙捲」、「大力水手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4時52分許,以LINE暱稱「加百列客服」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1月17日17時0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精誠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志」工作證、收款收據,於約定時地,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而行使之,嗣因原告於交款前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因以網路轉帳及匯款等而受有損害者,並非相同。是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不能認為係因前開犯罪所受之損害,原告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三、
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1,50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原告尚未繳納,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