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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厲朝正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係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加重詐欺罪等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查被告雖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刑事庭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原告於本件主張所受損害,並因被告之前開犯罪而受之損害,本來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法院仍應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之欠缺。因此,本院於113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94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原告(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二、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查詢表及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