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宥蓁即陳珮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85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19日向
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
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未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8年9月13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7,285元,多次催討均未給付,故依約請求
上開金額,及自98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大眾
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眾
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請求項目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64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