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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蘇大盛即新耀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79元,及其中新臺幣169,249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被告應自109年12月9日起每個月為1期,共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計算,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查中華郵政公司於112年3月29日調整二年期定期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595%,加碼1.655%後為3.25%,故自112年12月9日起用3.25%之利率。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1月即未按期繳款,計至112年12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169,249元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額計算書、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00號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