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敏智
被 告 林惠
李家珍
林玟妤即林美佑
林俊良
張秀暖
林淯智
林明局
林瑾怡
涂皆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被 代位人 林銘中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涂皆宏、林美足應就被
繼承人林敏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應就被
繼承人林輝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產,應
按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四、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五、
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本件除被告林明局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
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銘中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8,91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沒有清償(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經取得
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714號
債權憑證(下稱本件
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遺產)原為訴外人林麵所有,林麵於77年6月18日死亡,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尚未分割,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由林銘中之被繼承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閔
應有部分7分之1。
㈡、因為林銘中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債務人林銘中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明局:
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涂皆宏、林美足:
㈢、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銘中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本件遺產原為林麵所有,林麵於77年6月18日死亡後,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本件土地尚未分割,本件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由訴外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閔應有部分7分之1
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233至28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函文、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第85至113頁、第299至307頁、第347至3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
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
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
㈢、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查林銘中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林銘中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請求權,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林銘中請求
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㈤、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本院審酌林銘中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
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
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
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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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