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林振盛
林信財
共 同
被 告 王淑珍
林建甫
林正雄
林怡秀
林怡如
林千淑
上四人共同
參 加 人 億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土地有如下述甲、乙方案之通行權、鋪設道路權,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次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億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公司)以其為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同段471地號土地之周圍地,對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被告同意其參加(本院卷一第281頁)。是億興公司所為訴訟參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林建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均為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因471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對鄰地應有通行權存在,又471號土地為工業用地,原告計畫將該土地開發作為工業用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之規定,須臨路8米以上道路始得建築廠房,主張以471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437-3、437-2、442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使用8公尺寬道路通往公路,且被告林怡秀等人於另案
分割遺產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下稱前案)已明確表示若分得437-2、442地號土地則願提供原告通行。故依
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袋地通行權,並按優先順序提出甲、乙方案(依序為先
備位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林振盛、林信財所有坐落471號土地,就被告王淑珍、林建甫所有坐落437-3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1所示部分、被告林正雄所有坐落437-2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2所示部分及被告林怡秀、林怡如、林千淑、林正雄所有坐落442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3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備位之訴:⑴確認原告林振盛、林信財所有坐落471號土地,就被告王淑珍、林建甫所有坐落437-3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1所示部分、被告林正雄所有坐落437-2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所示部分及被告林怡秀、林怡如、林千淑、林正雄所有坐落442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3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怡秀、林怡如、林千淑、林正雄均以:
⒈
本件471號土地與同段471-1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即471號土地,因和解共有物分割之登記原因,而於111年9月22日分割為此二筆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471號土地僅得通行471-1號土地以到達公路,且471-1號土地亦可透過同段472、418-2號土地對外連接保順路之道路,此於和解分割時原告當能預見471號土地將成袋地之情況。另471-1、472、473、473-1、418-2號
土地所有權人均為
參加人,原告亦可通行471-1號土地到保順路上而到達公路,且原告與億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因「和解分割」而成為「分割人、受讓人」時,理當能預見協議之分割方案將致471號土地為袋地,而得對於通行道路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安排,故471號土地縱為袋地,顯係原告分割土地時之任意行為造成,自不得再主張對鄰地有袋地通行權。
⒉本件原告主張土地欲供廠房用途而主張通行寬8米之土地,顯然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袋地通行權僅適用於必要通行範圍內並兼顧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
非滿足原告擴大其事業、經濟規模。況471號土地目前為空地、雜草叢生,亦無任何工廠登記在案。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
確認之訴,非
形成之訴,法院應僅對原告所主張之特定處所及方法是否為最小損害為審查,應受原告起訴聲明之
拘束,倘非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依原告主張通行442號土地範圍已達該土地3分之2,大幅增加原告471號土地之利用、交易價值,致442號土地交易價值完全歸零,原告主張通行方式完全為損人利己之行為。且原告主張通行442號土地則還需要處理442號土地大面積的地下室問題,會產生大筆費用,地下室與地面一樓中間的樓地板水泥當初只是供廠房人員上、下班、員工作業、進出之用途,該樓地板當時之設計並非用來可承載數公噸車輛通行之道路或橋樑,無法供數千公斤重之汽車、貨車通行、輾壓、震動。
⒊被告林怡秀、林怡如、林千淑、林正雄否認於前案有同意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之情,於該訴訟過程中雙方各執一詞,雙方未曾對袋地通行權有達成
合意。當時是說如果441、442地號土地均分給同一個人,才有提供8米道路通行問題,此方案最終未為法院採用,雙方亦無承諾或達成合意。且係原告林振盛主張要讓8米道路,但442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林振盛取得,此部分與被告林怡秀、林怡如、林千淑、林正雄無關。
⒋被告林怡秀、林怡如、林千淑、林正雄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土地鋪設道路,因442、437-2號土地已是平面土地,只需經整平即足供人、車通常使用,原告如認需鋪設應舉證之,且鋪設道路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⒌原告所有471地號土地可直接經由418-7、418-2地號土地連接到保順路,該2筆土地現為完全平坦之土地,亦為現成道路,現場之車輛、挖土機亦係經保順路到418-2地號土地進來而可聯絡至公路,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C1、C2面積範圍108平方公尺(位於418-7號土地)、208平方公尺(位於418-2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下稱丙方案),應為原告通行至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故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甲、乙方案,且該兩方案均非損害最小且唯一對外通行之方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淑珍表示:意見同被告林怡秀、林怡如、林千淑、林正雄所述,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林建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億興公司則以:
㈠同意原告之甲、乙方案,不同意被告之丙方案,如要走參加人之土地到保順路要100公尺之長度,但走被告之土地只要35公尺,顯然通行參加人之土地造成損害最大。且418-7號土地已經嘉義市政府於113年7月16日發文核准建造執照,目前已規劃興建廠房。原告與參加人原是471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原告說如分到471號土地,依
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林怡秀、林怡如、林正雄均有同意提供8米道路供原告可通行442號、437-2號土地,參加人才同意分得471-1號土地。(本院卷第364、367頁)
㈡被告在分割遺產時,分在同一組,這組人分到442、437-2地號土地,437-2地號土地分到單獨一人所有,但也是442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之一,所以437-2地號土地也是袋地,這筆袋地也是被告其中一人分到的土地,以後也是要通行442 地號土地,故主張原告提出方案是最節省的,怎麼會反而認為471 地號土地要通行參加人的土地,只是現在437-2地號土地的路還沒有留出來而已。
㈢通行權的鄰地侵害最小,是考量鄰地,不是考量整體開發範圍,就參加人所提出全區平面圖是整體開發計劃,內部道路也是參加人通行所使用,
而非讓其他人通行使用。被告雖
抗辯他們通行的範圍占參加人區域的一小部分,但實際上應該要考量參加人整體開發計劃受影響的損失。依
上開平面圖所示綠色區域,是管制範圍,綠色以西都是內部廠房,是為了讓內部廠房的車輛使用,並不供第三人使用,如果供第三人使用,參加人即完全無法做內部管制。
㈠
系爭471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其鄰地之437-3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淑珍、林建甫共有、437-2號土地為被告林正雄所有,44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怡秀、林怡如、林千淑、林正雄共有,471-1、418-7、418-2地號土地均為參加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45至55、175、219頁)。而471-1號土地原為471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3,065平方公尺),由原告林信財、林振盛、訴外人林金梅及參加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原告林信財提出
分割共有物訴訟後,該四人遂於111年6月30日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林信財、林振盛及訴外人林金梅取得471號土地(面積920平方公尺)、參加人則取得471-1地號土地(面積2,145平方公尺),是471-1號土地係自同段471號
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
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有471號土地屬袋地: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471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之情,經原告提出地籍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7至203、223至225頁)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所有471土地為袋地,
堪信屬實。
⒉至被告林怡秀、林怡如、林千淑、林正雄(下稱被告林怡秀等人)雖抗辯471-1地號土地係自同段471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之地號,該兩塊土地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云云,
惟分割前之471地號土地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並非因分割而致與公路無聯絡
,非原告分割或讓與原有土地予其他周圍用地所有人所造成,且471-1地號土地僅與472地號土地相鄰,471-1地號土地尚需向北依序經過鄰地472地號土地、473-1地號土地、473地號土地再往東連接418-2地號土地始能通往公路,而471-1、472、473、473-1、418-2地號土地固均為參加人所有,然僅係參加人可透過上開自有土地通往公路,而不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並非係指471地號土地不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原告有何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致47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其主張即難採信,本件自不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
㈢原告主張甲、乙方案均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 ,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
⒉
經查:系爭471地號土地與西側471-1地號土地為狹長型土地,北側472、473-1、473地號土地均為平整之平地且於勘驗當時為無使用之空地,418-2地號土地現況亦為空地,東邊鐵皮浪板圍籬上的門打開即為保順路,418-7地號土地亦為平坦之空地,471地號土地南邊均為他人工廠或住家,442地號土地西北角有一達3米深之大凹洞(曾為地下室使用)、437-2地號土地目前荒廢未使用,土地內有水泥擋土牆,437-3地號土地南邊有施作擋土牆,且與地面有約3米深之高低落差,並非平地,有本院勘驗結果、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證(本院卷一第133、187至189、223至225、233至243頁)。依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31頁)可知,471號土地「北側」緊鄰418-7地號土地,往北經由418-2地號土地,可通行至保順路;系爭471號土地「東側」大部分緊鄰437-3地號土地,小部分緊鄰437-2地號土地,437-2地號土地南側緊鄰442地號土地,442地號土地往南可至保忠三街,依原告所提甲、乙方案,均係主張471地號土地沿東側土地437-3、437-2地號土地往南連接44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僅道路寬度為3米或8米之別,而被告林怡秀等人所主張丙方案,則係471地號土地由北側行經418-7地號土地,連接418-2地號土地,依甲、乙、丙方案對鄰地影響之比較結果如下:
⑴甲、乙方案均需通行周圍地3筆土地,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同一,甲方案通行寬度於437-3地號土地為3米寬、於437-2、442地號土地均為8米寬,通行總面積為305平方公尺(計算式:9㎡+140㎡+156㎡=305㎡),乙方案通行寬度於437-3、437-2、442地號土地均為3米寬,通行總面積126平方公尺(乙方案計算式:9㎡+53㎡+64㎡=126㎡),且通行之437-3地號土地與地面存有深3米之高低落差,並非平地,437-2地號土地西北角亦有一3米深之大凹洞,亦非平地,437-2地號土地面積為577平方公尺,扣除甲方案主張供原告通行面積140平方公尺、乙方案供原告通行面積53平方公尺後,分別僅剩437平方公尺、524平方公尺,換算通行面積佔總面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4(甲方案計算式:140÷577=0.2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百分之9(乙方案計算式:53÷577=0.0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442地號土地面積為256平方公尺,扣除甲方案主張供原告通行面積156平方公尺、乙方案供原告通行面積64平方公尺後,分別僅剩100平方公尺、192平方公尺,換算通行面積佔總面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61(甲方案計算式:156÷256=0.6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百分之25(乙方案計算式:64÷256=0.25),即甲方案占用437-2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高達約4分之1、占用442地號土地面積比例則已過半,乙方案占用437-2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高達約百分之9、占用442地號土地面積比例則已達4分之1。
⑵丙方案僅需通行周圍地2筆土地,該2筆土地均為參加人所有,通行寬度於418-7、418-2地號土地均為3米,通行418-7地號土地面積為108平方公尺,而418-7地號土地面積為535平方公尺,扣除丙方案所示供原告通行面積後,剩餘427平方公尺,換算通行面積占總面積比例為百分之20(丙方案計算式:108÷535=0.2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通行418-2地號土地面積為208平方公尺,而418-2地號土地面積為889平方公尺,本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有原告所提建築執照申請書之加註事項附表可查(本院卷二第13頁),若供471地號土地通行者,並未改變其使用之形狀及供通行使用之性質。又418-7地號土地西側緊鄰472、473-1地號土地、北側緊鄰473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均為參加人所有,且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均為乙種工業用地,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本院卷一第395、399頁)在卷可查,418-7地號土地若提供丙方案所示最東側3米寬道路供原告通行者,其剩餘西側土地面積尚可與鄰地472、473-1、473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使用,此由參加人所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全區平面圖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至49頁)可見一斑。
⑶就通行鄰地筆數、涉及所有權人數為比較,甲、乙方案均需通行3筆土地,且周圍地所有權人人數高達6人,丙方案僅需通行2筆土地,周圍地所有權人僅參加人1人,且其中所通行之418-2地號土地本為道路使用,則影響鄰地土地使用僅有1筆418-7地號土地;就占用鄰地土地面積為比較,慮及鄰地土地面積不一,以占用相同面積來說,面積較小之鄰地扣除供通行道路後,剩餘可使用之土地面積較小,則對該鄰地土地發展較為不利,影響性勢必較高,故若單純以占用面積為比較,將無法客觀評估對鄰地影響之結果,認以占用面積比例為判斷標準為妥,依此標準觀之,甲方案占用437-2地號土地面積比例為百分之24、占用442地號土地面積比例已達過半程度,乙方案占用437-2地號土地面積比例為百分之9、占用442地號土地為4分之1,丙方案占用418-7地號土地面積比例為5分之1,因418-2地號土地本為道路使用,若供鄰地通行自不影響原本土地用途,故此部分占用面積即無予計算之必要,相較之下,丙方案所占用鄰地土地面積及面積比例均為最少,且甲、乙方案所主張之通行權,將使437-2、442地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43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剩下437平方公尺、524平方公尺,44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剩100平方公尺、192平方公尺,顯見剩餘土地面積有難以發揮其土地使用效用及價值之情形,且471地號土地南邊(即437-2地號土地西側)均為他人工廠或住家,周圍土地所有權並非同一,自無法與周圍土地為整理規劃使用。而丙方案係通行418-7地號土地最東側3米寬之道路,則418-7西側土地可利用面積尚有427平方公尺,且西側緊鄰472、473-1地號土地及北側緊鄰473地號土地均為參加人所有,上開土地均可為整體規劃使用,又472、473-1、47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高達5,536平方公尺、1,675平方公尺、2,190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63、167、395頁),所生整體規劃之影響非大;就對鄰地土地使用觀之,甲、乙方案所通行之442地號土地西北角有一達3米深之大凹洞、437-2地號土地目前荒廢未使用,土地內有水泥擋土牆,437-3地號土地南邊有施作擋土牆,且與地面有約3米深之高低落差,並非平地,若上開土地欲提供甲、乙方案之道路,則則需付出相當成本將土地整平,始能供人、車通行,而丙方案所通行之418-7地號土地,本為平地,而無須再額外付出成本。
⑷至原告雖主張471地號土地為工業用地,如需建築,依法必須8米寬道路云云,
惟查「袋地通行權」僅保障袋地或準袋地所有權人可為「通常使用」,並非保障其得以為「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已如前述,原告所有471地號土地雖屬乙種工業用地,然建築廠房尚需符合一定條件始有8米通行道路之要求,且乙種工業用地之用途,除興建廠房等建築以外,尚有其他使用方法,此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附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可參,故原告主張因建築廠房之需而必須有8米通行道路云云,顯屬其個人經濟利益極大化之考量,已超過法律保障之通常使用範圍,
又建築技術規則係基於建築管理目的之法令規定,其誡命對象為建築申請人,該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僅供法院綜合審酌通行權必要性之一,自不得成為原告引為要求鄰地通行權之法律根據,故認丙方案所採道路3米寬為可採。 ㈣至參加人固提出建築執照、全區平面圖及現場施工照片,主張依目前全區規劃418-7地號土地於地界線需保留3米隔離綠帶,若採丙方案則影響其全區廠商之開發陷於困境,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等語,惟參加人早於108年8月29日、109年6月1日陸續取得473、418-2、473-1、472地號土地、及於111年6月30日與原告就471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乙案,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取得471-1地號土地後,均未進行上開土地之利用,直至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出本件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7月16日始取得建築執照,且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後,至114年4月10日尚具狀說明本件尚未申報開工,其既已知悉本件通行權方案尚涉及其所有之418-7、418-2地號土地,仍於114年4月15日於私設道路兩側搭建鐵皮圍籬預計開工,藉此主張丙案不可採,然
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全區平面圖,參加人所有之乙種工業用地包括471-1、472、473-1、473、418-7、418-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屬相鄰而得為共同規劃使用,除其中473、418-2地號土地工作私設道路使用外,尚有471-1、472、473-1、418-7地號土地可供設置廠房使用,且面積依序為2,145平方公尺、5,536平方公尺、1,675平方公尺、535平方公尺,參加人竟僅將廠房規劃設置在面積最小且與本件通行權相涉之418-7地號土地上,此舉不僅為訴訟中所生之故意變動,亦嚴重影響471地號土地對鄰地主張通行權之權利,礙難以此
遽認丙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再者,參加人所引之嘉義市都市計畫工業區申請建築執照處理原則第6點固有基地開發規模達0.3公頃以上,與鄰地界線須留設3公尺以上隔離綠帶。隔離綠帶不得兼作車道使用之規定,然此規定並未限制有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且該規定在法律位階上僅為地方自治機關訂定之處理原則,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定,自不得抵觸具法律位階之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至明,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至原告及參加人均主張被告林怡秀有同意提供8米寬之道路通行部分,然此僅為被告林怡秀於前案就遺產分割方案表示之意見,並非係與本件原告就
本案通行權達成之合意或承諾,且未經前案採納,自不生拘束本件訴訟之法律效果,
附此敘明。
㈤從而,綜合上開對鄰地通行面積、占用鄰地土地面積比例、鄰地土地使用、通行成本等因素考量結果,丙方案對鄰地之侵害程度相較於甲、乙方案均為較小,甲、乙方案既均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所主張之甲、乙方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471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固無不合,惟其主張甲、乙方案,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其所為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請求,自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原告既係就特定部分土地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此為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無在其聲明以外依職權定其通行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