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振盛
林信財
即 被 告 王淑珍
林建甫
林正雄
林怡秀
林怡如
林千淑
上列
上訴人間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7,320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法院
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本件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與前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濟上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查上訴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為92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336元(計算式:1,360元×920㎡×4%×7年=350,3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32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對本裁定第1項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