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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莊慶章  
訴訟代理人  莊永宗  
被      告  李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謝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而撞擊原告致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延遲性出血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生活必需品及醫療材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4,289元、㈡往返醫院車資交通費用共計22,600元、㈢看護費用3,196,875元、㈣精神慰撫金736,236元,以上合計4,200,000元(計算式:244,289元+22,600元+3,196,875元+736,236元=4,2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侵權行為,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無罪,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如下意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選擇自費材料及自費病房所支出之費用並無必要,對於原告往返醫療車資之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仍主張無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就有提出收據部分不爭執,未提出收據部分否認之,原告並未證明有終生看護必要,且原告目前恢復情形良好,每次開庭均步行進入法院並回應法官問題,多次乘坐計程車前往醫院回診,顯示身體狀況並不佳,且原告所計算內容似未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原告所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由北往南方向沿南田路橫越興業東路,適被告駕駛機車沿興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2614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為肇事因素,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事發地點為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之交岔路口,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關於被告當時行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車沿興業東路外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行至肇事路口時遇號誌綠燈,我繼續直行欲通過路口,見對方北向南奔跑橫越道路(不確定對方是否走行人穿越道),我見狀趕緊向左閃,但我前車頭仍與對方左側身體發生碰撞並倒地。對方當時未走行人穿越道闖紅燈,我見狀後向左閃避,對方與我前車頭發生碰撞。而原告送醫並未製作筆錄,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可證。原告就本件事故對於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庭一審法院審酌現場證人張恆隆具結證稱:事發當天,其看到一個老人(即原告)從市場路口出來直接穿越馬路,當時行向號誌是紅燈,一個護士(即被告)騎機車剛好綠燈直行,莊慶章一邊往右邊看一邊直走,沒看左邊(被告)的車子,才會相撞;被告看到原告時,機車有稍微彎一下要閃避,結果一下就撞到被告,車禍地點就在其正前方,其看得很清楚等語,並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結果:①影片播放時間第9秒,畫面左中方處出現一機車騎士(下稱甲車)停止在南田路口處。②影片播放時間第31秒至39秒,甲車略向前移動,但仍停止在南田路口處。③影片播放時間第40秒至42秒時,有另一機車騎士(下稱丙車)沿興業東路通過畫面中偏左之斑馬線,此時甲車仍停等在南田路口處,甲車右側出現另一名騎士(下稱丁車)亦停止於南田路口處。④影片播放時間第43秒,原告身影出現在畫面左中方處一部白色車輛旁,此時丙車駛至興業東路與南田路口,甲車、丁車仍停等於南田路口。⑤影片播放時間第44秒,畫面中間處出現被告身影,丙車繼續沿興業西路直行,此時原告之身影為店家之遮雨棚所遮蔽,甲車、丁車仍停等於南田路口。⑥影片播放時間第45秒,被告與原告發生事故,雙方均跌倒在地,被告往左前方滑行。認定被告係於影像播放時間第44秒時行駛接近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於第40秒至第42秒時,與被告同行向之機車騎士通過該路口,被告接近路口的時間距離前車僅有2秒,又該機車右後方與被告間尚有另一台機車欲通過路口,而與原告同行之機車仍在南田路口停等,並無移動或有要起駛之徵兆,二審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稽,認定可推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行向應為紅燈。復經刑事庭二審法院再次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①監視器畫面11:25:11時,畫面左中方處,身穿藍色上衣的甲車,出現在畫面,停在南田路口處。②監視器畫面11:25:29起,身穿藍色上衣之甲車,往前騎一小段停在南田路口,但並未穿越路口。監視器畫面11:25:29時,畫面中央處,丁車自興業東路即李麗珍車行方向出現在畫面;監視器畫面11:25:31時,丁車右轉至南田路口待轉,監視器畫面11:25:37時,丁車在甲車右手邊併排。③監視器畫面11:25:38時,發生本案車禍,身穿藍色上衣之甲車、丁車均停在南田路口,並未繼續前行通過路口;監視畫面11:25:44時,才有南田路口方向的機車通過該路口。畫面11:25:51,又有一部南田路口方向機車右轉,與李麗珍車行方向相同的行向。④監視器畫面11:25:11甲車出現停在南田路口至本案車禍發生期間,李麗珍車行方向均有車輛通過該路口,南田路口方向除有機車右轉與李麗珍車行方向相同外,均無其他車輛從南田路口通過該路口。⑤監視器畫面11:25:46開始往前前進,但到南田路口又停止,直至11:26:24才啟動通過路口,該段時間除第三點11:25:44所述有一部機車通過路口,11:25:51一部機車右轉,及丁車於11:26:23至11:26:27時,丁車啟動沿南田路直行通過路口外,均無南田路口車行方向的機車接續通過路口,足堪認被告供稱當時其車行方向為綠燈,原告闖紅燈應可憑信。則依當時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正常運作,被告行向既為綠燈,原告行走方向為紅燈,則原告闖越紅燈穿過交岔路口,被告向左閃避不及仍撞擊原告倒地,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可言。此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亦同為認定原告闖紅燈肇致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行為之情。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然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若道路使用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可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交通事故案件中所採行之「信賴原則」。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原告既闖越紅燈,被告行向既為綠燈,實無從預測與防免原告突發之違規行為,縱被告於駛至路口看見原告時,亦僅有短短2、3秒時間可資反應,實難苛求被告對於原告之闖越紅燈舉止有所預見,或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或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但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卷內尚無證據可資佐證,縱使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亦應依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擅自闖越紅燈,是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致被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遽令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㈤準此,被告雖有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然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得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審究其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