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被 告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家騏、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7,342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来。原告在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7月23日以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狀變更
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謝秀珠2,167,21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毓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謝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376,254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
補繳差額裁判費。
三、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6,2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抵扣原告於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時免徵之裁判費24,067元,及原告起訴後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
計溢收1,605元,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返還原告溢繳
之裁判費。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