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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林豐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2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自嘉義市東區圓福街與林森東路口旁起駛,因起步行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珊卿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4,911元(即零件210,951元、工資43,96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2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可參(本院卷第55至7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自路旁往左起步行駛欲駛入外車道,卻因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用8,365元,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9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3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0,951÷(5+1)≒35,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951-35,159) ×1/5×(0+5/12)≒14,6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951-14,649=196,30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3,960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40,2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