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啓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維新有限公司、劉啓揚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維新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9日邀同被告劉啓揚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立有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借用年限為3 年,借款期間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
按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息均依借據第4 條約定,按年率3.585 %計息,不依約清償時,依借據第5 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第5 條第2 項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即以4.585%計息,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維新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而被告劉啓揚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紙(政策性貸款專用)、增補約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逾期催繳通知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4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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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3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之利息) | | | | |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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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43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之利息) | | | | |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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