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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被      告  維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啓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維新有限公司、劉啓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維新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9日邀同被告劉啓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立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借用年限為3 年,借款期間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息均依借據第4 條約定,按年率3.585 %計息,不依約清償時,依借據第5 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第5 條第2 項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即以4.585%計息,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維新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而被告劉啓揚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紙(政策性貸款專用)、增補約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逾期催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4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本金
已核算之利息
未核算利息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計算方式
1
15,810元
153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之利息)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
3.09%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2
151,690元
1,843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之利息)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
3.09%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合計
16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