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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林羅春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顏淑菁  



訴訟代理人  唐義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能力之事證,或提出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林羅春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508,482元及延遲利息,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訴訟,於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自陳:原告於107年4月初中風入駐嘉義榮民醫院治療後,107年5月7日鑑定入住嘉義市私立東洋護理之家,經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診斷鑑定障礙等級為重度,每年固定在聖馬爾定醫院做心理衡鑑評估,目前原告的對答與理解能力隨著年歲有更弱的跡象,生活上也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協助等語,復經本院就原告上開所述函詢聖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原告於107年7月9日門診就醫診斷動脈硬化性痴呆症,依據當日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個案當時已有中度記憶力減退,尤其是近期發生的事件更易遺忘,影響生活,社會價值判斷已受影響,在處理問題方面有嚴重困難,在此次衡鑑之前,原告已於5月7日因中風後行動不便入住護理機構,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依當時紀錄無法評估個案是否認得家人,但理解能力應已受疾病影響等語,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4年11月4日惠醫字第0009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1頁)。足見原告自107年5月今,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屬無意思能力之人,亦不具訴訟能力,本件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有訴訟能力之事證,或提出已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