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10元,以及其中新臺幣45,118元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
擔保新臺幣78,940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前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嗣與原告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用,嗣被告積欠消費款及利息等未為清償,而於民國95年4月10日向最大
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提出債務協商申請,於95年11月16日協商成功,
惟台北富邦銀行於98年3月11日通知被告毀諾,依據協議書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㈡被告毀諾後,原告與被告展開個別協商,被告於98年3月23日承諾願意每月繼續繳付前開協商原告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89元,並於98年3月26日繳付300元,原告於98年4月13日聯絡被告當月可繳金額及時間,被告表示僅能每月繳付289元,無法提高金額,但原告在98年4月29日因未收到被告繳款,再度致電被告,被告則表示在山上打工,要到下一星期下山才能繳款,但於98年5月6日仍未有款項入帳,原告再度致電約定98年5月12日繳款,但被告一直到98年5月14日仍未繳款,原告
乃致電被告務必下山繳納2期款項,並於98年5月22日請被告務必在下星期一繳納,被告於98年5月26日、98年6月2日表示有請朋友代繳,原告則告知被告至少要繳納2期款600元,被告則於98年6月16日繳納450元,嗣即未再繳款。原告在前開
期間一直跟被告協商分期事宜,帳務資料上98年5、6月雖因被告斷斷續續繳款致有2其款項未入帳,但原告總是重新與被告取得聯繫重啟協商繳款時間,無法認定被告連續2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98年6月26日繳納450元(於98年7月入帳)後,兩造未再協商還款事宜,被告亦未再繳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之債務始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為98年9月4日即9月應繳款日期之次日起算。原告於113年6月17日聲請(正確聲請日期為113年6月14日)核發
支付命令,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
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自不可採。
㈣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118元,已屆期利息109,657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75元,及其中45,118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提出書狀抗辯
略以:被告確實有欠款,但是原告已經超過15年未主張,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如二、㈠所示之事實,以及如二、㈡所示被告繳款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提出被告帳務資料表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記載,被告負欠原告
系爭信用卡債務,於93年12月9日繳納226元後,直到95年11月14日才再依前開協議繳納分配款,其間有約2年期間並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負欠之債務已經視為到期,此由原告加入前開協商機制之債權,亦係以被告負欠之債務總額為準益明。是則,協議書第3條
所稱「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係指依協議約定分期繳款其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所謂「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係指原契約約定之利息或
違約金等約定,原已經視為到期之債務,自無從再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準此,應認被告負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至遲於95年10月20日依前開協商機制成立協議時,已經全部到期。又被告負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依協議雖得分期清償,然被告於98年3月11日毀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是則,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
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3月12日起算。
㈢原告
自認自98年3月23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是一直與被告協談分期付款事宜,該期間是協商還款期間
等情,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已經視為到期之債務,並未另有分期清償之協議。而被告於98年6月16日清償450元,係被告承認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承認之次日即98年6月17日重新起算,於113年6月16日屆滿15年。然原告已經於113年6月14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51號支付命令卷宗(卷面記載繫屬日期:0000000即113年6月14日,原告113年8月15日書狀誤載為113年6月17日)
可按,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則,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清償等情,即
非可採。
㈣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中之利息債權,其中於113年5月5日已到期部分之請求權,除自聲請核發命令日即113年6月14日回溯5年間部分即自108年6月15日起算部分,已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生時效中斷效力外,其餘利息債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經查,依帳務資料表記載,被告付欠本金為45,118元,每月利息為563元,截至108年7月3日應清償利息為77,003元,於113年5月5日應清償利息為109,657元,準此計算原告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金額為32,992元【計算式:109,657元-77,003元+(563元÷18/30)≒32,99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㈤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10元【計算式:45,118元+32,992元=78,110元】,以及其中45,118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由兩造各分擔百分之50。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之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有款項收據附卷可按。因此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