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8號
原 告 丁玉淳
賴巧淳律師
林君玫
林宗保
共 同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張小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坐落嘉義市中山段一小段15之20、15之42、15之21、15之43、15之41、15之17、15之51、15之16、15之19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稱為A、B、C、D、E、F、G、H、I地,A、B、C、D、F、G、H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B、C、D、F、G、H範圍以下合稱系爭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系爭範圍,坐落被告單獨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7筆,而系爭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各筆土地間不宜割裂判斷,應
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被告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被告張小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君玫所有坐落A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範圍,對被告林昭宏、林君玫共有坐落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範圍及C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範圍,對被告張小芳所有坐落D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範圍,對被告林昭宏所有坐落F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5平方公尺範圍及G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平方公尺範圍,對被告林宗保所有坐落H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範圍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陳述:
㈠A地為被告林君玫所有,B、C地為被告林昭宏、林君玫共有,D地為被告張小芳所有,E地為原告、被告林昭宏、被告林君玫、被告張小芳及訴外人共有,F、G地為被告林昭宏所有,H地為被告林宗保所有,I地為原告共有。
㈡I
地上有原告起造多年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近日擬再重建。與I地最近之公路,為E地南側之嘉義市中山路,惟未相鄰,原告自I地需經系爭土地始能到達E地再至公路,I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內之系爭範圍,現況為供通行使用之空地,面積合計僅28平方公尺,其上鋪設水泥、柏油,可能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縱無上開關係,因不必另為路面加工,供原告通行造成被告之損害輕微,原告就系爭範圍當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林昭宏、林君玫、林宗保辯稱通行寬度僅需1.3公尺,自應由其等預納製圖費用,不應由原告為其預納。
被告林昭宏、林君玫、林宗保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土地現況之一部為巷道,可聯絡嘉義市中山路,地面狀態良好,巷道最窄寬度為1.3公尺。惟被告並無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原告提起
本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亦非為滿足袋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需求。縱認原告得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然現況巷道最窄寬度為1.3公尺,系爭範圍寬度竟為4公尺,自非造成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至多僅得通行系爭範圍自東側往西平移1.3公尺部分,且應由原告預納製圖費用,不應由被告為其預納。
㈢被告犧牲土地供原告通行,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張小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
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
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
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民法第787條規定之
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
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如原告提起積極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而被告否認妨礙其通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妨礙通行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否則應認為欠缺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原告主張A地為被告林君玫所有,B、C地為被告林昭宏、林君玫共有,D地為被告張小芳所有,E地為原告、被告林昭宏、被告林君玫、被告張小芳及訴外人共有,F、G地為被告林昭宏所有,H地為被告林宗保所有,I地為原告共有,又與I
地最近之公路,為E地南側之嘉義市中山路,惟未相鄰,原告自I
地需經系爭土地始能到達E地再至公路,I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之複丈成果圖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如系爭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昭宏、林君玫、林宗保則以否認妨礙原告通行置辯。原告既係提起袋地通行權積極確認之訴,非提起袋地通行權形成之訴,被告又否認妨礙其通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妨礙通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所見,原告請求確認之
系爭範圍,並未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可認為妨礙通行之狀況,原告亦自認現況為供通行使用之空地,其上鋪設水泥、柏油,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現況之一部為巷道,地面狀態良好一節,亦為原告不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妨礙通行之事實,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林昭宏、林君玫、林宗保所辯,應屬可採,又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張小芳。從而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請求確認系爭
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㈡項之訴因失所依附第㈠項之訴,一併駁回。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