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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張林秀桃
訴訟代理人  張稜穎  
被      告  呂明能  
被      告  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照  
共      同  蘇嘉維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192元。陳述:
 ㈠被告呂明能(下稱甲)為被告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沿嘉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臺18線公路20.6公里路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往左迴轉,訴外人黃泰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遵守號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原告則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沿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在甲車後方行駛外側車道,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車妨礙原告視線,原告難以發覺丙車,與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距骨開放性骨折伴距下脫位、左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且丁車毀損。原告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各半,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下稱刑事另案)。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89,780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於過失相抵後,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71,428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駕車接送,往返嘉基醫院回診39次,以每次往返車資89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34,710元。
  3.看護費:原告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3日在嘉基醫院接受手術,於111年9月13日出院,再於111年10月4日在嘉基醫院接受手術,於111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醫囑「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前開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醫療保健業從業人員經常性薪資與加班費平均值每月60,994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82,982元。
  4.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小學肄業,務農,每月收入約30,000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5.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106年2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4,50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與工資合計6,858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刑事另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下稱事故覆議會),均認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甲與黃泰維無肇事因素。被告甲無過失,不必與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㈡就醫交通費不應一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
 ㈢被告甲高職畢業,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臺18線公路20.6公里路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往左迴轉,黃泰維駕駛丙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遵守號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丁車,沿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在甲車後方行駛外側車道,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丙車與丁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且丁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另案卷宗、丁車車籍資料,及依上開卷宗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影像摘要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各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刑事另案雖認被告甲過失傷害原告,予以論罪科刑,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於本件仍應舉證證明被告甲之過失。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摘要,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車道寬度合計9.1公尺,臺18線公路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設有交岔路口,交岔路口之臺18線公路東西兩端分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駕駛甲車開始闖越紅燈往左迴轉時,原告騎乘丁車在其後方,尚有遠逾於甲車車身長度之距離,由丙車車內覘視,原告仍得看見臺18線公路西端(即原告之近端)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又甲車雖為大客車,其車身高度不可能超過上開西端燈號並遮擋原告之視線,致原告難以判斷燈號變換狀況,原告明知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闖越,因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則該車禍與甲車闖越紅燈往左迴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甲有何肇事因素而構成侵權行為。刑事另案偵查中囑託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囑託事故覆議會覆議,均認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為肇事原因,黃泰維與被告甲皆無肇事,核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㈢被告甲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