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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林祐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7時29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台1線與嘉92鄉道路口,因闖越紅燈,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百仙行所有而由邱宗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112年4月投保時承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9,000元,113年2月22日發生車禍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維修費用估價金額即高達632,978元。顯有修復費用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因此保戶選擇將系爭車輛向監理站報廢,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共618,340元,又系爭車輛殘值經標售56,000元,為此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62,340元(計算式:618,340元-56,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340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及系爭車輛已報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保險契約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報廢車輛標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6月13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20111號函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208頁)觀之,被告駕車輛行駛於台1線北往南行向,行經嘉92鄉道路口,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仍闖越紅燈與沿台1線南往北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顯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並已將該車報廢,有上開車損照片、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報廢車輛標購單為證,又本院亦依原告聲請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之市價,業據該同業公會以113年7月1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594號函函覆本院車禍當時系爭車輛之價值為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參以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已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價,而無修復之價值,已可認系爭車輛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利益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二手車市場價格為60 萬元,此有上開同業公會函可佐。是原告不予修復系爭車輛,逕行報廢,自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市場價格應為600,000元作為其損害數額。至原告主張依其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作為719,000元作為系爭車輛之車價及保險事故發生時為保險契約經過10個月未滿11個月,月折舊率86%,於車禍時車價為618,340元,然此僅為原告與系爭車輛車主間契約之規定,並不因此拘束被告。又原告因報廢系爭車輛而領得56,000元一節,業如上述,是自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54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