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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弘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925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惟上訴人未繳費,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