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游鍊
被 告 林金石
林瑞元
林瑞興
林瑞菁
張淑美(張鈗漢之繼承人)
黃光雄(張鈗漢之繼承人)
黃昭銘(張鈗漢之繼承人)
黃素珍(張鈗漢之繼承人)
張育誠(張鈗漢之繼承人)
張維鈞(張鈗漢之繼承人)
胡鈺琳(張鈗漢之繼承人)
張葆驊(張鈗漢之繼承人)
張睿恩(張鈗漢之繼承人)
原告
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因尚有被繼承人張鈗漢繼承人之
當事人適格疑義,待調查釐清,認本件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㈠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
民法第851條之
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
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
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00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鋪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均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此外,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開路通行權,
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對於
被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16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排水溝或其他管線,不得有妨礙原告及設置
上開管線之行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關於確認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1元(計算式:728元×16平方公尺×4%×7年=3,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主張之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設權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其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83元(計算式:3,261元×3=9,783元)。
三、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83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之舊法),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繳納裁判費3,64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
可稽,原告
溢繳裁判費2,640元,
爰依職權裁定
返還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溢繳退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